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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可作为在建工程及其他不动产的抵押权人

发布时间:2016-12-19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并未禁止个人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中亦予以明确。因此,部分地区登记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规定拒绝为贷款银行之外其他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以及拒绝为个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登记的做法,均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可在行政法框架下寻求救济。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12]3号请示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意见,答复如下:

  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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