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首页 > 案例解析 > 绿色源动清洁服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绿色源动清洁服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9-07-0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波,男,1976年9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绿色源动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北段*号**号楼*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振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英,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洪波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绿色源动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源动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洪波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色源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洪波不享有对涉案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不当。(1)单方解除权的设置是为了平衡刘洪波与绿色源动公司双方的利益关系,而不是是否使用了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2)订立公平、合理的单方解除权条款是绿色源动公司作为特许人的缔约义务,不能仅以实际经营作为排除适用的条件。2、一审法院认为绿色源动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及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当,刘洪波有权解除合同。3、绿色源动公司既无任何专有技术,亦未向刘洪波出具《岗前培训结业单》,绿色源动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刘洪波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绿色源动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4、一审法院遗漏了关于违约金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论述。

绿色源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洪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22日签订的《协议书》;2.绿色源动公司返还刘洪波投资款、管理费、保证金共计82280元;3.绿色源动公司支付刘洪波违约金41140元;4.绿色源动公司赔偿刘洪波房屋租赁费6000元、广告制作费2100元;5.绿色源动公司赔偿刘洪波差旅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色源动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保洁服务,家庭服务,清洁技术的转让,清洁设备、清洁服务器的批发、零售等。201722日,刘洪波(乙方)与绿色源动公司(甲方)就绿色源动公司旗下“绿之源”项目相关技术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接受乙方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的终端市场以本项目技术依法从事经营社区型品牌店;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绿之源”的名义超越技术转让范围从事项目的经营;本项目技术转让费包括范围:甲方持有的本项目技术转让费、技术培训费、技术使用费、本项目新产品或服务的开发费和技术服务费以及与本项目技术配套的相关设备的费用;乙方签约时需向甲方支付税前技术转让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6800元,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项目培训。合作期间,甲方不再重复收费,甲乙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管理费4000/年,保证金5000元。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22日至201821日。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技术培训在甲方指定培训场地进行。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学员学会为止,结业时要求受训学员及培训老师在《岗前培训结业单》上签字。《岗前培训结业单》为本合约的一部分,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关于违约责任:除遇有不可抗力外,本合同各项条款双方必须严格信守,否则即视为违约。守约方除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外,还可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投资费用的50%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关于补充条款:实际投资73780元,4000元管理费,5000元保证金,报销路费、住宿费3000元,赠送地暖清洗设备一台,赠送酒店油烟机设备一台,赠送资质证书一个,赠送开业大礼包+宝典。

刘洪波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绿色源动公司支付绿之源项目保证金5000元、绿之源项目管理费4000元、绿之源项目尾款73280元,共计82280元。2017221日至225日,刘洪波的员工刘甲林参加了绿色源动公司安排的技术培训,其在培训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我已完全掌握加盟项目的所有技术及操作流程”。绿色源动公司给刘洪波报销了培训路费3000元,刘洪波认可收到该3000元。同年224日,绿色源动公司通过物流向刘洪波发送了合同中标配的设备,刘洪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刘洪波在青岛市城阳区租赁房屋设立店面,于201737日注册成立“城阳区合气祥家电清洗服务中心”。刘洪波称其于20174月份开店,没有实际经营,原因是招聘不到员工,另外其与员工刘甲林均在绿色源动公司处培训了五天,但没有学会,绿色源动公司也未派带店师傅到店指导工作。

关于绿色源动公司的商标资源,山东蓝伞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伞公司)是第10382110号“绿之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排灌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空调设备、冷冻设备、厨房设备、卫生设备的安装与修理。20141215日,蓝伞公司出具授权许可书,授权绿色源动公司使用“绿之源”品牌开展业务,同时授权绿色源动公司再授权给他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绿色源动公司将其“绿之源”项目名称及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刘洪波使用,刘洪波则须遵守绿色源动公司的技术体系,接受绿色源动公司的监督,并向绿色源动公司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故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均无异议。涉案《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刘洪波依约向绿色源动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并已成立店面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绿色源动公司也依约向刘洪波进行了技术培训并配送了相关设备。刘洪波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可归纳为三点:1.合同未约定刘洪波应享有的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2.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违法从事特许经营活动;3.绿色源动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刘洪波进行信息披露,存在欺诈。

对于单方解除权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为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绿色源动公司作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明知存在这样的规定而未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的“冷静期”,其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并不是给予被特许人一次试营业的机会,判断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是否合理,应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刘洪波接受了绿色源动公司组织的技术培训,租赁房屋成立了店铺,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刘洪波已经实际使用绿色源动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从事经营,因此不再享有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于“两店一年”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要求,但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是否应当解除合同,需要结合其他事由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刘洪波主张的绿色源动公司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理由,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刘洪波主张绿色源动公司未向其披露关于商标权属、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经营范围、加盟店的数量分布、特许人和法定代表人有无涉诉违法等情况,对其签订和履行合同产生了影响。对此绿色源动公司辩称商标注册证书及营业执照在刘洪波办理营业执照时已向刘洪波出示,信息披露存在的瑕疵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绿色源动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授权许可书证明其拥有使用相关商标的权利,刘洪波已办理工商登记并开店经营,绿色源动公司是否向刘洪波披露商标权属等情况并不会实质性影响刘洪波的合同权利,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绿色源动公司也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刘洪波关于绿色源动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欺诈的解除合同理由也不能成立。

刘洪波要求绿色源动公司支付违约金,理由是绿色源动公司没有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其颁发结业证书,绿色源动公司认为刘洪波方参加培训人员在培训确认单上签字即相当于结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洪波方已派员参加技术培训并已在培训确认单上确认已完全掌握加盟项目的所有技术及操作流程,证明绿色源动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技术培训的合同义务,至于是否存在结业证书,并不影响刘洪波的实际经营。因此对于刘洪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刘洪波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刘洪波要求绿色源动公司返还各项合同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洪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刘洪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色源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第7032961号注册商标证书原件一份,拟用该证据结合蓝伞公司的授权书证明绿色源动公司特许经营所涉商标具有家电清洗的服务项目。刘海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绿色源动公司未向刘海波披露过该份商标资料,商标权人也不是绿色源动公司,与本案无关,蓝伞公司可以直接对外进行特许经营,不必再授权绿色源动公司对外进行特许经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蓝伞公司的第703296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清洗服务(家用电器的清洗);饮水机清洗;空调清洗;抽油烟机清洗、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视机的清洗;冰箱的清洗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221日至202222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协议应否解除及绿色源动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刘海波主张其对涉案协议享有单方解除权,涉案协议应当解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该条款并非给被特许人提供试营业的机会,被特许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应视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面定。本案中,涉案协议系2017年22日签订,涉案协议约定双方就“绿之源”项目相关技术达成协议,而绿色源动公司享有使用“绿之源”品牌开展业务并授权他人使用的权利。2017224日,绿色源动公司通过物流向刘洪波发送了合同中标配的设备,并且2017221日至225日,刘洪波的员工刘甲林参加了绿色源动公司安排的技术培训,其在培训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我已完全掌握加盟项目的所有技术及操作流程”。刘洪波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认可其于201737日注册成立“城阳区合气祥家电清洗服务中心”并于同年4月开店。刘洪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725日。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刘洪波已实际使用绿色源动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开店经营,刘洪波虽称其未实际经营,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所以,刘洪波就涉案协议不享有单方解除权,其认为涉案协议应当解除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刘洪波还主张绿色源动公司隐瞒其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涉案协议应当解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上述规定中解除合同的情形应为因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本案中,如前所述,刘洪波已实际使用绿色源动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开店经营,而刘洪波未能证明其主张的绿色源动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所以,刘洪波认为涉案协议应当解除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由于刘洪波的员工刘甲林明确表示已参加培训并完全掌握加盟项目的所有技术及操作流程,所以,绿色源动公司未向刘洪波出具《岗前培训结业单》违约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刘洪波也未能证明绿色源动公司还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由于刘洪波认为涉案合同应当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绿色源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洪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刘洪波负担。                 


Copyright@2016 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编号:鲁ICP备17024363号-1

Copyright © 2016. 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702436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