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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发布时间:2016-12-21

一、相关事实回放:

19982月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修某任董事长。

200012月招聘张某为公司副总,分管公司业务。

20014月,张某工作业绩突出,要求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董事长修某考虑后同意,在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没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将自己股份的10%转让给张某,张某将5万元股权款直接交给了公司,公司也给张某出具股金收据,并订立了转让合同。也没有就此对股东名册进行更改和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张某每年都能领到一笔金额不菲的分红。

然而,20057月公司因重大问题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因张某消极工作为由,竟然没有通知张某参加股东会,且在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公司股东也没有张某。张某多次找公司评理,公司明确告知张某,你不是公司的股东。

2005年末,张某将公司起诉到法庭,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要求公司撤销20057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东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完善其的股东身份,并提交了当时的股金收据作为证据。

最终西城法院经过审理查明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张某起诉。

二、相关的法律分析:

1、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应该是由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受让的人之间签订的,而不应该是张某和公司之间订立,公司没有权利直接收取张某所交的费用。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其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意见。而本案中修某对自己股权的转让给张某的事情并没有告知其他股东,更没有过半数人同意,虽然公司给张某开具了股金收据,但是由于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严重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我认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2、关于张某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首先,既然股权转让都没有生效,那么张某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虽然张某有实际的出资,并且在开始几年也同股东一样进行分红。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因此对于张某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仅凭股金收据,应当同时考虑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所以本案中对于张某股东资格的认定,我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加以确认。

3、关于张某提出的撤销20057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只有股东会才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并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通过。《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只有股东会才有权修改、撤销、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他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无此权利。

公司股东于20057月修订的公司章程,完全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会进行的修改,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完全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撤销的理由,作为非股东的张某来说,更无权要求撤销。

4、关于股权转让生效和股权转让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与股权转让的生效不同,无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和转让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而股权转让的实际生效则不同,它要复杂得多。

目前学界有两种主流的观点,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也叫登记要件主义。即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另外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不以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作为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但是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和《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看来,虽然规定了股权转让的更改和登记事项,但并没有很明确的说明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不过,不管是哪一种学说,对于本案都没有太大影响,双方虽然在实际上有股权转让的事实,但是存在极大的瑕疵,不仅程序不合法,还存在着协议主体的不适格。因此,即使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了也不能代表股权转让生效。

5、对于本案的反思

根据事实来看,张某应该得到股东的地位,由于张某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导致最后的不公结局。

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错,毕竟我过是一个法治国家,公司法既然有了明确的规定就要遵守。而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从这件案件可以看出,不仅对于企业需要了解《公司法》,每一个与国家经济有联系的人都要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武装自己,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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