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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未获《人防工程使用证》租赁合同被判无效承租方、出租方如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6-12-2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某酒店及其本市东四店与杨某、北京某装饰公司涉人防工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认定涉案出租房屋未获《人防工程使用证》,租赁合同无效,作出终审判决,深圳某酒店及其东四店赔偿杨某、北京某装饰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东四店系深圳某酒店下属单位。200612月,杨某与东四店签订了《租赁合同》,东四店同意将4间地下室出租给杨某,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五年。租赁合同签订后,东四店向杨某交付了2间地下室,杨某以该租赁房屋向工商管理部门申办了北京某装饰公司。但此后,东四店未再向杨某交付其余2间租赁房屋;杨某则以合同处于免租期为由,未向东四店实际交纳房租。

随后,杨某及北京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四店和深圳某酒店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双倍返还定金等。东四店则称:我店地下室原是店内员工内部使用,出租给杨某后,我店经了解相关政策,才得知该地下室空间属于人防工程地下室,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和对外出租。同时,东四店还反诉要求与杨某解除合同,要求其将2间地下室腾空交还,并给付欠租及滞纳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后,杨某、北京某装饰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协议约定进行租赁的4间地下室属于人民防空工程。根据本市有关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明确规定,在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前,必须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并颁发《人防工程使用证》。杨某承租的东四店房屋属于人民防空工程,但并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并不具备使用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东四店在未办取《人防工程使用证》的情况下即向杨某出租其地下室房间,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杨某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对此进行审查,亦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因此,东四店应就其在本案中的主要责任赔偿杨某相应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标的物为人防工程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同时,根据北京的有关规定,出租人防工程须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可见,由于涉案东四店房屋并未取得上述使用证,不具备使用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双方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一方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东四店对租赁合同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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