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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签订供货合同却未支付货款 法律责任各自担

发布时间:2016-12-21

  与他人签订合同提供商品,对方却未支付相应货款。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北京海亦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基建设备科签订的《定购合同》无效,并支付其货款22万余元。

 

    据了解,原告海亦通公司诉称:200631日,其与环卫中心设备科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其根据环卫中心的要求生产不锈钢泡载蹲便器、座便器,合同总价款226 700元,生效后3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环卫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拖欠至今。该公司曾多次催要未果。20086月,环卫中心设备科出具公函确认所欠款项,但至今仍没有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环卫中心给付货款226 7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9万元。

 

    被告环卫中心辩称:首先,海亦通公司所述合同系环卫中心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科室所签,环卫中心不予认可。其次,环卫中心没有拖欠款项,据了解海亦通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产品的经营执照、质量说明书等一系列手续,且现在产品的实际使用者也不是环卫中心。请求依法驳回海亦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环卫中心基建设备科,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没有经过法人明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故其与海亦通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产生,环卫中心基建设备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即环卫中心承担,海亦通公司未认真审查签约主体资格,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产品已交付,故环卫中心应当给付相应价款。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当然无效,故海亦通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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