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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工订约人与实际人不一致 工程竣工产生债务共同承担

发布时间:2016-12-21

[案情]

 

  飞飞公司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陈某、施某、黄某。佳禾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股东亦为陈某、施某、黄某。2006124日,张某与飞飞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为佳禾公司承建冷库中制冷工艺及制冷工艺电器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64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61215日,竣工日期为20073月底。合同订立后,张即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方的更改要求,张某拆除了已经加工完毕的制冰池,为此支出安装与拆卸等费用8400元。20073月底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张某委托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进行了安全检验,垫付检验费用5650元。之后,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佳禾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后即开始使用冷库。法院判决:飞飞公司、佳禾公司共同给付张某工程价款人民币93282元、赔偿损失840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检验费5650元。

 

  [评析]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张某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飞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该是依法有效。本案中的合同,虽然是以飞飞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为佳禾公司的冷库改造工程而订,鉴于飞飞公司与佳禾公司是二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经济实体,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合伙人与股东的双重身份,佳禾公司作为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方,对于张某的建筑施工的行为未予以表示反对,已经从事实上认可了张某的行为,故对张某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依法应当由佳禾公司与飞飞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在张某依约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更改了施工范围,由此给张某造成的费用损失应由发包方赔偿,并应当按实际施工项目支付工程价款。张某垫付的检验费用应由发包方负责返还。张某主张的其它附加工程量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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