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首页 > 案例解析 > 合同纠纷-定金数额有限制,超过部分属无效

合同纠纷-定金数额有限制,超过部分属无效

发布时间:2016-12-21

案情:

 

  沈某向张某订购15万元货物,双方约定:“张某收到沈某的5万元定金后,即应交付全部货物,并约定了交付定金的时间。”合同订立后,张某在约定时间内只收到沈某支付的4万元定金,张某并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该4万元定金。嗣后双方对定金合同的效力以及定金的数额产生争议。

 

  评析:

 

  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担保法解释》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故该定金合同自张某收到沈某的4万元定金之日起生效,且定金的最高额应为3万元。本案中,沈某在约定的交付定金的期限内只交付了4万元,比约定的数额少了1万元,该行为视为对定金合同的变更。但该定金的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认定定金合同生效,且定金数额为3万元。


Copyright@2016 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编号:鲁ICP备17024363号-1

Copyright © 2016. 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702436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