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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三起小学生被同学意外致伤案件让人警醒

发布时间:2016-12-20

【基本案情】

    发布会上,某法院少年庭庭长孙法官介绍了该院曾审理的三起学生被撞倒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第一起是原告杨某(9岁)与被告周某(9岁),他们都是被告某市某小学学生。2010年3月1日上午,在上第三节体育课下楼时,原告杨某被同学周某撞倒,致使原告杨某左上门牙折断。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650.5元。该案最终三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撤诉结案。

    还有一起是原告李某(9岁)与被告杜某(9岁),他们是某市某小学同班同学。2014年6月10日下午上体育课期间,被告杜某不慎将足球踢到原告李某眼睛,致原告眼睛受伤。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942.47元。该案最终三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调解结案。

    第三起是原告华某(9岁)与被告李某(9岁),他们系某市某小学学生。2015年4月24日中午,原告华某午饭后在回教室途中,路过学校操场附近跑道,被告李某和其他同学追逐跑动过程中撞倒了原告,致使原告左手臂受伤。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467元。该案最终三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后撤诉结案。

    【以案说法】

    以上三起典型案例均是在小学校园内发生的伤害赔偿案件,矛盾较为激化,承办法官庭前、庭后耐心细致多次进行调解,案件得以妥善解决,受害学生及侵权学生的家长、学校三方均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事故发生原因为在课间休息时相互游戏导致受伤,在上体育课时导致受伤等,受害人与侵权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的损伤均由侵权人直接侵权导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行为能力人的,应由侵权行为能力人承担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教育、管理期间,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日常教育、管理应更为谨慎及全面。

    为加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保护,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若学校不承担责任则必须由学校承担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对于受害人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法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对受害人、侵权人、学校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不因发生在学校内就过分加重学校的责任,还要结合受伤原因、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及学校的日常管理、教育、事后处理等方面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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